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劉紘銨
被   告  程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裕民分隊」(下稱本案消防隊)擔任小
隊長乙職,於民國106年5月2日與當時服務於本案消防隊之
原告(替代役男)因排假問題而生糾紛,詎被告竟於同日20
時33分許在本案消防隊內值班台,以「劉紘銨白目」、「衝
三小」、「媽的」、「靠北」、「你白癡」等語對原告進行
長達28分鐘之辱罵;查被告上開於公眾得以進入,而使不特
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包含恐嚇、輕蔑及大量侮
辱性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致原告名
譽權遭受不法侵害,該恫嚇性言詞並使原告飽受精神折磨、
失眠及情緒憂鬱低落之苦,爰就此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錄音光碟
暨光碟譯文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以:原告於被
告行使監督管理權時故意惹怒被告,令被告一時失控,並以
違法方式取得錄音錄影故意使被告入罪;被告為息事寧人,
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欲與原告和解,詎原告竟先於檢察官偵
訊後移由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時,要求賠償25萬元,後又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3萬元賠償金,現又提起本訴,並稱其因
原告言語飽受精神折磨、失眠及情緒憂鬱低落云云,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賠償金,顯係試圖利用訴訟以獲取不當利益;又
被告之職位為原告之監督管理人,具有監督管理權限,基於
上開權限對原告為指導並無不妥,原告於服役期間亦未出現
異常膽怯或龜縮等精神折磨現象,反倒是於取得上開違法之
錄音錄影後,於大隊及分隊等公開場合多次宣稱會對被告不
利,更於106年2月2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未指明之方
式公開貼文,影射被告並詛咒被告死於火災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的確有對原告表示「劉紘銨白目」、
「衝三小」、「媽的」、「靠北」、「你白癡」、「你舌頭
還在弄來弄去,要不要哪個釘子把它釘起來」、「你真是要
給釘在牆壁你才會怕」等語一節,已據被告自承不諱,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而言,倘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
即足當之,衡以「劉紘銨白目」、「衝三小」、「媽的」、
「靠北」、「你白癡」等語,依一般通念,當屬負面評價字
眼,被告以前揭語詞指述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社會
、經濟地位客觀評價,至為明確;又「你舌頭還在弄來弄去
,要不要哪個釘子把它釘起來」、「你真是要給釘在牆壁你
才會怕」等語係因被告與原告間就役男排休問題發生爭論,
是被告上開言論,顯非口頭禪或開玩笑用語等情,依一般社
會觀念,上開言論於客觀上屬通知他人生命、身體可能受到
危害之意思表示,衡諸通常事理,已屬惡害通知行為,並足
使接收訊息之人擔心受害並心生畏怖,而為恐嚇言詞甚明。
再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替代役役男獎
懲辦法,如替代役男有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言行失
檢、違反團體紀律;惡意詆毀監督長官、管理幹部、不服從
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等情形,本得依該獎懲辦法之規定
,由服勤單位為罰勤、禁足或申誡、記過之處分,情節重大
者更得報請需用機關實施罰薪、輔導教育等懲處,就消防替
代役部分,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8條而訂定內政部替代役
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被告既為服勤單位之役男管理人
,當對如何管理役男之相關規範有所認識,應知悉法令允許
之管理方式,並不包括以上開貶損人格之辱罵言語,或以使
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論為之,被告上開言詞,自已對原告之
名譽及安全構成不法之侵害甚明,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恐嚇及侮辱原告之言論,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工程
師及兼職教練,月入約60,000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給
付總額7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碩士,現任職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裕民分隊小隊長,名下有不動產2筆,106年度給付總額
120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8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2,000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000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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