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陳俊卿
被 告 陳建勲
訴訟代理人 林偉正
吳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20時31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8
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
前方 李守仁 駕駛之車號0000-00憲警巡邏車發生碰撞,隨後
A車再與後方訴外人榮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
所有、由原告所駕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3,945元(工資18,300元、零件35,045元、烤漆
10,600元,起訴時請求75,000元,於107年11月6日減縮)元
,另查系爭車輛係營業車輛,每日出租租金為500元,30日
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致訴外人榮泰公司受有無法出租之損
失15,000元,訴外人榮泰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權利(包括修復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所失
利益)全數讓與予原告。此外,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營業,
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每日營收為1,500元,致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3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38,945
元,被告應賠償之。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惟
否認有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5,000元,並以:
本件為連環車禍,已賠償前車(即車號0000-00憲警巡邏車
),系爭車輛為最後車輛,應負100%之責任,且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63,945元(工資18,300元、零件35,045元、烤漆
10,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撞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20日
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第3款亦有規定。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
於警詢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A車),從內壢交流道上
國道1號往北要下五股,伊原直行於內側車道,突然看前方
有一台車緊急往右轉出去,然後伊就看到前方有一起事故有
警車停在內側車道,於是伊就緊急煞車,但還是煞不住就撞
到警車,過不到半秒就又感覺伊的右側車身被撞了一下,下
車查看才發現伊的左前車頭撞到警備車的右後車尾,伊的右
後車尾右側車身被一台429-ZL給撞到,時速約80公里,緊急
煞車並試圖想要往右閃避,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頭,第
二次為右後車尾跟右側車身,未擺設警告設施,警察已經在
旁邊了等語;訴外人李守仁陳稱:伊駕駛憲警巡邏車,奉勤
務中心指示欲處理北上38.6K,內側車道的事故,伊於20:
30抵達,車停好後伊與警員下車欲在後方擺設交通錐,伊走
到車後方正要去拿的時候,巡邏車的右後車身就被一輛自小
客車LK-8661所撞擊,而伊又看到一台營小客429-ZL過不到
半秒撞到LK-8661,當時伊下車約20秒左右就被撞了,還來
不及拿交通錐去擺放,時速約0公里等語;原告則陳稱:伊
駕駛營業小客車,從林口上國道1號,往北要到臺北,伊原
直行於內側車道,前方好像有事故,突然伊就看到伊前方一
台自小客車速變慢,伊就踩煞車並欲往右變換車道閃避,但
還是煞不住而撞上去,下車查看才發現伊的左前車頭撞到
LK-8661的右後車尾跟右側車身,時速約90公里;撞擊位置
為左前車頭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件卷宗所
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行車影像光碟可佐,顯
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
方李守仁停在現場之憲警巡邏車發生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因前方有事故,前方A車減速變
慢,原告就踩煞車並欲往右變換車道閃避,但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右後車尾及右側車身甚明,則
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訴外人榮
泰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應由兩造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原告聲請送
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
陳建勳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俊卿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二、李守
仁駕駛憲警巡邏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7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
1073877024號函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為證,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最
後車輛,應負100%之責任云云,原告主張:當時行駛在內側
第二車道,被告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被告先撞到警車滑至
內側第二車道才會被原告撞到,原告在內側第二車道,不用
注意到被告滑過來內側第二車道之車前狀況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而無可採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訴外人榮泰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
就訴外人榮泰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及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稽,至
105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應為63,945元(工資18,300元、零件35,045元、烤漆
10,600元,烤漆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此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零件及烤漆折舊後之金額為
4,5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被
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853元(計算式:4,553
元+18,300元)。
(二)訴外人榮泰公司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個月無法使用收益,每日出
租租金為500元,致訴外人榮泰公司受有損失15,000元,被
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每日出租租金為500元,惟否認系
爭車輛維修需達30日,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兩造復同
意由本院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維修期間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規定,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8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日數為15日始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訴
外人榮泰公司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為
7,500元(計算式:500×15=7,500),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尚乏依據。
(三)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收為1,500元,
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經查:原告縱因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無法使用,惟原告就系爭車輛,僅有請求訴外人榮泰
公司交付之權利,然本件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對訴外人榮
泰公司之債權之行為,難謂原告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
力車輛,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
從嚴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在內( 王澤鑑 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核原
告此部分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被告應賠償之範
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
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並未因車禍受傷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即難認定原告之人
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難謂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訴外人榮泰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0,353
元(計算式:22,853元+7,5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損係因原告及被告2人之過
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情形及情節,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過失程度為40%,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60%,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得準
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8,212元(計算
式:30,353元×60%=18,2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五、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
於107年10月15日受讓訴外人榮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
之債權,復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訴外人
榮泰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榮泰公司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8,212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8,212元及自107年7月
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品媛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642×0.438=19,9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642-19,991=25,651
第2年折舊值25,651×0.438=11,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651-11,235=14,416
第3年折舊值14,416×0.438=6,3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416-6,314=8,102
第4年折舊值8,102×0.438=3,5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8,102-3,549=4,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