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莉雯 送達代收人 蔡孟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04年執字第1445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
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莉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6毫克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於100年2月9日繳清罰金;復於10
2年間,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4年4月24日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各1份及刑事簡易判決2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犯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車罪,於本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該次犯行係屬於5年內第3次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車罪,且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又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車肇事,顯見其仍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由,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執字第14458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有上揭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再受刑人前先後於99年、102年間,因2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於5年內第3次犯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車罪,足見其不知戒慎悔改,罔顧交通安全,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故執行檢察官本得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如不發監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於職權對受刑人具體個案所為之專業判斷,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裁量不當,受刑人具狀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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