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吳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定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於100年4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
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
,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8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
㈢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原告之原債權為信用貸款392,
31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餘欠信用貸款本金111,012元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㈣依原契約即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
協議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