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許育銘
被   告  許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弟,民國106年3月4日,因兄弟
姐妹坐在屋外討論遺產問題,被告公然對原告辱罵三字經,
當時有原告及原告太太、弟弟、弟妹、妹妹、被告等人在場
,原告遭辱罵後這段期間寢食難安,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當眾罵原告,被告是事情談完之後,在
家門口大馬路吼一吼,大聲一點而已,沒有當著原告的面。
被告確實有講「幹、幹你娘ㄌㄟ」,但這是鄉下人的口頭禪
,且被告是對著門口吼的。被告走到前面,才大聲講這些話
,當時原告人坐在門口在被告後面,我們本來坐整排,講完
被告走到馬路邊,大聲喊那些話,講完被告有事先離開,被
告不是對著原告的面講的,被告只是對自己發洩,並沒有辱
罵原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光碟在卷可證,
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其住家前大聲說「幹、幹你娘ㄌㄟ」等
字眼,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三字經僅
為口頭禪,且並非針對原告辱罵云云,惟案發時被告係與原
告爭執遺產分配問題,且地點於屋外公共場所,而被告辱罵
之三字經內容,亦確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堪認被告確實有
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然以「幹、幹你娘ㄌㄟ」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為高
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不固定,於105年全年薪資
所得為368,4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因曾動
臗關節手術,無法工作約已十年,105年查無薪資所得,名
下除一部1998年出廠之日產汽車外,無其餘財產,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屬
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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