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9日8時48分及同年月30日8時49分行經台14線51公里,均因超速行駛為警舉發,惟該路段速限70公里之交通標誌為樹葉所遮蔽,並非設於顯而易見處,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亦明。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29日8時48分,行經台14線51公里處,行速為時速84公里而超速行駛(最高限速為時速70公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移動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照相採證,依採證照片據以掣填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30日8時49分,行經上開地點,再次以行速為時速8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移動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照相採證,依採證照片據以掣填第J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警告標示牌遭樹葉遮蔽為由,認前揭逕行舉發不合法,乃提出申訴,並接獲舉發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明回覆之函文(96年12月4日投警交字第0960042573號函),此有前揭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2張及函文1份在卷可佐。
(二)異議人上述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之裁決單位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等情,並經本院電話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答覆確均未經裁決乙節作成電話紀錄在卷(參卷附96年12月17日本院公務電話1紙)。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開立裁決書,逕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嗣後俟裁決機關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仍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