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0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受僱於「鵬翔成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9樓,以下簡稱「鵬翔公司」),擔任門市業務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9月18日某時許,利用鵬翔公司「幸福門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門市人員甲○○將當日該門市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94046元委由丙○○攜回鵬翔公司入帳,而持有該筆款項之機會,擅自挪為己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鵬翔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後述除證人乙○○之警詢證詞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不爭執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鵬翔公司負責人乙○○前於警詢中證稱:「我現為鵬翔成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係前公司僱用之員工」、「(問:丙○○於何時在你鵬翔公司任職?於公司任何職務?)90年7月19日至我公司任職,於90年9月21日無故離職,丙○○為我公司門市業務管理」、「丙○○於90年9月18日在新莊市○○路○○○號(鵬翔成衣公司幸福門市)將門市人員甲○○交予保管營業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陸元侵占不還」、「(問:你為何知道丙○○侵占公司營業所得款項?)因為我公司於90年9月19日派員前往幸福門市視察時,甲○○告訴視察人員90年9月18日營業所得交給丙○○,待90年9月21日丙○○應來上班之日本想問清楚,但丙○○均無再來上班,電話也聯絡不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5964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件附卷可稽,而上開陳述,係在同步錄音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甲○○上開委託,而該筆款項並未實際繳回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到各門市去幫忙處理颱風受創情形,車輛有受損,鵬翔公司應給予賠償,且鵬翔公司尚積欠伊薪資及獎金, 伊有 跟乙○○講要用那筆營業收入折抵,乙○○也同意,更何況那些營業收入還不足以賠償伊車輛所受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係鵬翔公司之門市業務管理,並有於90年9月18日受
該公司幸福門市之門市人員甲○○委託,要代為將當日該門市之營業收入94046元攜回公司入帳,惟被告並未將該筆營業收入繳回公司,反而將之挪為己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人即鵬翔公司幸福門市人員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5964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你平常賣衣服
的款項是交給何人?)我們每二、三天會匯到公司的帳戶,但是當時因為水災所以還沒有把錢匯進去」、「(問:你於90年9月18日會把錢交給被告?)是公司的會計打電話請我交給被告」、「(問:你拿給被告時,有無告訴被告這是衣服的款項,請她拿到公司?)有,被告也答稱好。被告有答應我要把這些錢就是94046元拿到公司」、「(問:你剛剛說會計叫你把94046元交給被告,當時會計有無告訴你是要叫被告拿回公司?)對,有跟我說是要叫被告拿回公司,而不是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足知上開營業收入本應由證人甲○○匯入公司帳戶,惟因水災而委由被告攜回公司入帳,並非用以折抵被告薪資、獎金及車損,且鵬翔公司之營業收入、發放薪資係由會計部門負責,亦非由乙○○親自處理,此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公司是否收取款項後發薪,或由你們從收取的款項扣除薪水後再拿回公司?)都是先交還公司,公司再每個月發給我們薪水」、「(問:公司的付款程序是你們收款後拿回公司,公司再發薪水,而不是你們可以自行從收取的款項中扣除薪水?)是」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係自90年9月21日即無故未上班一節,已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5964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如證人乙○○有同意將上開營業收入扣抵被告薪資、獎金及部分車損賠償,則被告自無於90年9月21日起不到公司上班之理。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水災的當月有領到薪水和獎金?)有」、「(問:水災當月的薪水和獎金是否正常發放?)我有正常拿到,是正常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門市人員既能正常領取薪資、獎金,顯見當時鵬翔公司並無何財務危機,應無積欠被告薪資、獎金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㈣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法條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九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因一己貪念,將所任職公司委託之營業收入挪為私用,侵占金額達9萬餘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復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96年10月26日緝獲到案,尚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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