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二、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路旁某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至警局接受採尿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至警局接受採尿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