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8歲民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
林蓓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40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 黃宇逢 (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審理)分別係納稅義務人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群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59巷9號)之登記負責人及監察人,均屬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經管爵群公司業務。甲○○明知爵群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公司進貨,為使爵群公司逃漏稅捐,並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期間,由 饒玉麟 (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審理)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計88張,交付予黃宇逢,作為爵群公司之進項憑證,供爵群公司分別申報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共申報11次,扣抵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5,963萬5,
913元,使爵群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298萬1,795元。
(二)甲○○明知爵群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公司,竟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期間,與黃宇逢、饒玉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宇逢交付爵群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予饒玉麟,逕由饒玉麟開立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共虛開不實統一發票61張,虛列不實銷項金額4,751萬9,467元,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237萬6,974元,足以生損害於爵群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5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2734號函附爵群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35紙及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或逃漏營業稅金額彙整表2紙(本院卷第18至55頁)、證人黃宇逢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86至94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0、113頁)。
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爵群公司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或逃漏營業稅金額彙整表,雖認爵群公司、晨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喜公司)、百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美公司)、妍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妍昌公司)均為虛設行號,逃漏營業稅金額均為 零云云 (本院卷第19、20頁),惟查:
(一)證人黃宇逢於偵查中供稱:爵群公司實際有在營業,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幫忙裝箱、打包及聯絡銀行等事宜,爵群公司僱用行政助理2人、工讀生數人,在淡水有2個辦事處,主要生產迪士尼的筆,共有6、7萬元權利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46、304頁),於本院證稱:爵群公司從事電子零件、週邊鐵材貿易及進出口業務,直接從其他廠商進出貨,爵群公司居中連繫,伊曾偕同被告甲○○到中南部找廠商核對貨的數量及帳目,爵群公司人事由伊處理,業務由伊與饒玉麟處理,會計由被告甲○○與僱用之會計小姐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6至9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爵群公司有員工6、7人,員工大部分做貨品進銷項買賣、進出貨單等報表的填報工作,爵群公司實際有從事木質地板進銷業務,僱用小姐記帳及報稅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185號卷第9、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
296頁),於本院供稱:伊大約都是中午過後去爵群公司找黃宇逢,有時黃宇逢會交代伊去銀行辦事情,爵群公司會計做帳時,伊有時會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徵爵群公司確實於營業地址開業,僱有員工,設有銀行帳戶及會計帳冊,並有會計人員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實質上有營業行為,顯與專為逃漏稅目的而虛設之公司行號有別,故爵群公司並非虛設之行號。
(二)晨喜公司負責人 張明輝 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晨喜公司實際負責人,晨喜公司經營禮品百貨及電腦耗材及電器,由 王麗華 負責記帳、委由李台民會計師事務所報稅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82至84頁),百美公司負責人 陳百美 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百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饒玉麟合夥經營,進出貨、收付款都由饒玉麟負責,92年
6月間百美公司曾向臺東企銀貸款40萬元等語(上揭偵查卷第203、204頁),妍昌公司負責人 涂民風 於偵查中供稱:
妍昌公司於89年設立,90年7月間停業,92年11月20日復業,復業後伊與友人 胡美雲 合夥經營,但伊欠缺資金,故交由胡美雲經營,有賺錢再分等語(上揭偵查卷第89、90頁),自上揭證人所述,可徵晨喜、百美、妍昌等公司實際由伊等經營,亦有營運行為,其中百美公司經銀行徵信尚獲貸款,足見該等公司並非專為逃漏稅目的而虛設之行號。
(三)綜上述,本院認爵群公司、晨喜公司、百美公司、妍昌公司均非虛設行號且爵群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晨喜、百美、妍昌等公司則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營業稅額,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詳后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
1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本件被告甲○○與黃宇逢、饒玉麟等人間就以爵群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作為銷項憑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為爵群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1.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將明知為不實之進項事項,登載於公司帳冊,隨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持以申報稅捐,又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不實之進、銷項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登載帳冊,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甲○○與黃宇逢、饒玉麟間就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二)先後多次提供不實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86年度臺上字第3991號判決參照)。
準此,犯罪事實(一)被告以爵群公司負責人身分,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為進項憑證,為納稅義務人爵群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11次之「代罰」犯行,及其於犯罪事實(一)、(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犯行,即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2.本件檢察官、被告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之幫助他人漏稅捐之11罪,均同意各科處被告拘役50日(本院卷第114頁),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50日,殊難謂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68號判例參照),故上揭求刑,尚欠允當。爰審酌被告虛開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損及國家財政稅收,惟其並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爵群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智公司)、「美利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利堅公司),竟與黃宇逢、饒玉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宇逢交付爵群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予饒玉麟,逕由饒玉麟開立予暐智公司、美利堅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暐智公司、美利堅公司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暐智公司、美利堅公司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管為虛設行號,有該局96年5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2734號函附爵群公司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或逃漏營業稅金額彙整表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而該2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朋源 、 徐邱月繡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199頁),即無從查證該2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準此,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該2公司為虛設行號,未實際營業,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被告提供爵群公司不實發票予暐智公司、美利堅公司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表一】┌─┬───────┬────┬─────┬───────┬──────┐│編│不實進項發票來│取得不實│不實進項發│不實進項發票總│逃漏營業稅額││號│源廠商│發票期間│票張數│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康驊鑫科技股份│92年6月│13張│35,980,890元│1,799,045元│││有限公司│至7月││││├─┼───────┼────┼─────┼───────┼──────┤│2│富唐汽車有限公│92年1月│9張│33,357,500元│1,667,875元│││司│至12月││││├─┼───────┼────┼─────┼───────┼──────┤│3│翎煒國際貿易有│92年1月│6張│24,832,200元│1,241,610元│││限公司│至12月││││├─┼───────┼────┼─────┼───────┼──────┤│4│高宇興實業有限│92年1月│4張│22,379,200元│1,118,960元│││公司│至12月││││├─┼───────┼────┼─────┼───────┼──────┤│5│胡德立實業股份│92年1月│11張│20,377,500元│1,018,875元│││有限公司│至12月││││├─┼───────┼────┼─────┼───────┼──────┤│6│元泰森國際貿易│93年1月│13張│24,737,615元│1,236,881元│││有限公司│至4月││││├─┼───────┼────┼─────┼───────┼──────┤│7│威納科技股份有│93年1月│4張│32,009,669元│1,600,483元│││限公司│至4月││││├─┼───────┼────┼─────┼───────┼──────┤│8│鴻蓉企業有限公│92年1月│6張│26,914,814元│1,345,741元│││司│至10月││││├─┼───────┼────┼─────┼───────┼──────┤│9│竹堤國際行銷事│92年1月│5張│18,773,625元│938,681元│││業有限公司│至12月││││├─┼───────┼────┼─────┼───────┼──────┤│10│弘馥國際實業股│92年1月│7張│4,259,060元│212,953元│││份有限公司│至12月││││├─┼───────┼────┼─────┼───────┼──────┤│11│忠安科技股份有│93年1月│10張│16,013,840元│800,692元│││限公司│至6月││││├─┼───────┼────┼─────┼───────┼──────┤││合計││88張│259,635,913元│12,981,795元│└─┴───────┴────┴─────┴───────┴──────┘【附表二】┌─┬───────┬────┬─────┬───────┬───────┐│編│不實銷項發票去│開立不實│不實銷項發│不實銷項發票總│幫助逃漏營業稅││號│向廠商│發票期間│票之張數│金額(新臺幣)│額(新臺幣)│├─┼───────┼────┼─────┼───────┼───────┤│1│崇盛科技有限公│92年1月│25張│15,914,000元│795,700元│││司│至12月││││├─┼───────┼────┼─────┼───────┼───────┤│2│晨喜實業有限公│92年1月│14張│13,093,412元│654,671元│││司│至9月││││├─┼───────┼────┼─────┼───────┼───────┤│3│百美國際有限公│92年1月│7張│6,609,600元│330,480元│││司│至10月││││├─┼───────┼────┼─────┼───────┼───────┤│4│妍昌企業有限公│93年1月│5張│6,036,740元│301,837元│││司│至4月││││├─┼───────┼────┼─────┼───────┼───────┤│5│睿森國際有限公│93年1月│10張│5,865,715元│294,286元│││司│至4月││││├─┼───────┼────┼─────┼───────┼───────┤││合計││61張│47,519,467元│2,376,974元│└─┴───────┴────┴─────┴───────┴───────┘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犯罪│宣告刑│減得之刑│││││次數│││├──┼───────┼────────┼──┼──────┼──────┤│1│犯罪事實(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以1│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二)│人,以明知為不實│罪論│,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之事項,而填製會││,以銀元參佰│易科罰金,以││││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元即新臺幣玖│銀元參佰元即││││罪││佰元折算壹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公司負責人,為納│11罪│各處有期徒刑│均減為有期徒││││稅義務人以不正當││貳月,如易科│刑壹月,如易││││方法逃漏稅捐罪││罰金,均以銀│科罰金,均以││││││元參佰元即新│銀元參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新台幣玖佰元││││││算壹日│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