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48、947、938、9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49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
㈠事實方面:甲○○於95年9月間借住於台北市○○路○段同
事家中,當時該處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向伊借用帳戶,甲○○因車禍後需金錢應急,於是將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該男子,由該男子支付新台幣4000元予甲○○為代價,得款後甲○○將該款項花用殆盡。
㈡證據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自白不諱(見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內湖碧湖郵局、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丁○○、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謀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家庭狀況、所得利益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案而於96年3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
2號卷第46頁),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經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