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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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1、1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24日北監自裁字裁40-ZAA041920、ZAA042512號等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A041920、ZAA04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5月9日上午7時38分及96年5月14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士林小直線匝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分別於前揭違規時日拍照逕行舉發違規, 爰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各別裁處罰鍰4,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原處分均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此違規行為路段應尚非高速公路路段,而是在匯入高速公路之入口交流道之匝道路段,此路段違規不可與高速公路相提並論,舉發單位據違規照片所示之證據,認定等同以高速公路路段之違規行為開罰,是否有當誠屬可疑。㈡系爭路段為伊上班必經路段,每日所見他車皆如此行駛路肩,故誤以交通尖峰時間該路段有開放可行駛路肩,再者,士林圓山路段之前設有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例外開放行駛路肩時間,伊誤解系爭時段可行駛路肩,且匝道入口處均無警告禁行路肩標誌,經伊察明係於96年7月1日後才在連接引道入口處增設禁行路肩標誌,於96年8月17日在國道一號 重慶 北路北上入口匝道前增設道路分隔,可證系爭路段標誌、車況混亂之情,伊認為交通單位係經民眾指摘質疑後才作此補救措施,然伊於交通單位未為前開補救措施前,已被舉發違規行為,伊難甘服。㈢員警舉發取締應以攔停為主,當面告知用路人違規項目,如此才能讓違規人心生警惕據以改善,不應偷拍舉發,員警若有人力、時間設陷阱偷拍舉發,可否採更積極的作為,指揮疏導交通,員警不指揮交通只會偷拍,如此做法只會徒生民怨。㈣本件逕行舉發照片僅顯示日、時、分之數值,無法明確舉證違規之確實年、月,以實其說,此舉發照片頗有爭議,逕行舉發之照片應顯示完整之年、月、日、時間等數值,如此才能讓受罰民眾心服口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分別於96年5月9日上午7時38分及96年5月14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北上士林小直線匝道處,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彩色舉發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41920、ZAA042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異議人辯以:此違規行為非在高速公路之範圍內,而是在匯
入高速公路之入口交流道之匝道路段云云,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高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觀之本件2張附卷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違規之地點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上,已屬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點之分界點內,故本件違規地點係於高速公路轄區範圍之內,殆無疑義。復按對於高速公路「路肩」之定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規定為︰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依本件2張卷附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係行駛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是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異議人復辯以:系爭路段之前設有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例外
開放行駛路肩時間,伊誤以前揭路段於系爭時段有開放行駛路肩,加以他車皆行駛路肩,且匝道入口處均無警告禁行路肩標誌,伊才跟進行駛路肩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參諸前揭規定可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原則之禁行規定,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否則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係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異議人辯以匝道入口處均無警告禁行路肩標誌,或於其遭舉發違規之時日後,系爭地點方增設警告標誌云云,諒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8月13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2304、0960172324號函覆說明第三點均明示「‧‧‧查本路段並無開放過路肩行駛,‧‧‧」,可證本路段從未開放行駛路肩,異議人誤以本路段於系爭時間有開放行駛路肩,或曾有開放行駛路肩時段皆屬違誤。再者,交通法規相關規範信賴之基礎,不應植基於參與用路之不特定他人之錯誤認知之違法行為,若言眾人錯誤認知之違法行為得以引為信賴保護之基礎,此不僅置法秩序於無形,更對默默守法參與用路之無言大眾顯失衡允,異議人辯以他車皆行駛路肩其方跟進,誠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觀諸本件2張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車不僅行駛於路肩,且係利用單車道匝道之路肩超越前車,異議人辯以系爭路段車況混亂,交通相關單位設置標誌未當等情,此等辯詞情節顯與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違規行為無涉。
㈣異議人再辯以:員警舉發取締應以攔停為主,不應偷拍舉發
云云,惟按法確信態度之建立不應直接植基於執勤員警之被動取締行為,次按遵守交通法規使用道路,本即為參與用路之不特定交通大眾應遵守之義務,不應因執勤員警之舉發方式而有異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第2項第2款更明定行駛路肩之違規拍照取證,不受採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設備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規定等,是以,依前揭之相關規定,員警本有得以拍照取證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法源依據,異議人質以員警舉發取締應以攔停為主,不應偷拍舉發,容有違誤。
㈤異議人另辯以:逕行舉發之照片應顯示完整之年、月、日、
時間等數值,如此才能讓受罰民眾心服口服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8月13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2304、0960172324號函覆說明第四點均明示「本隊所使用之單眼照相機格式僅能顯示日、時、分或年、月、日,‧‧‧」,可證本2件舉發單位於操作照相設備時,係採日、時、分之顯示方式,衡酌此種資料,與舉發年、月、日之資料,相形之下前者更顯重要,本件舉發機關於科學儀器受限之前提下,採酌前揭舉發顯示日、時、分之方式,並無不當。
㈥異議人另質以:員警若有人力、時間設陷阱偷拍舉發,應採
更積極的作為指揮疏導交通,不應執守偷拍舉發違規方式,且舉發違規相片未顯示違規年、月,如此做法非但徒生爭議,且不易取信於遭舉發違規之一般民眾云云,惟查此指摘交通員警或機關執勤方法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單位或員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故本件異議人果仍認為相關交通單位上開執勤、舉發違規方式不當,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併此敘明。
㈦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然本件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惟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故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分別對異議人違規行為各裁處4,000元之罰鍰(合計2件共計8,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原處分均漏載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2件共記2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