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下稱保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於民國95年6月始改制為第二中隊,起訴書此部分誤載)小隊長,甲○○則係該中隊隊員,2人均明知公務人員如未於強制休假期間異地且隔夜親自前往服務機關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休假消費,不得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甲○○為圖不消費即可取得強制休假補助費,乙○○則為利用該補助費減少其購買物品之支出,竟於95年4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2段30
1號保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隊部內,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旅遊卡供被告乙○○消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乙○○則同意支付10,000元予甲○○作為報酬,並當場先行支付5,000元,甲○○遂申請於95年4月13日、4月14日休假,並將上開國民旅遊卡交予乙○○使用。嗣乙○○於取得甲○○之國民旅遊卡後,於同年4月13日持該國民旅遊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騎蜂單車運動休閒館」以甲○○名義刷卡購買價值15,500元之腳踏車1輛,並於同年4月14日再持該國民旅遊卡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某加油站內刷卡加油500元,待甲○○於同年4月15日收假後,再將刷卡之簽帳單、國民旅遊卡連同剩下之報酬5,000元交予甲○○,由甲○○填載不實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用申請表」以表示自己於休假期間親自前往上揭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任職之保一總隊申請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16,000元,致保一總隊承辦強制休假補助費之公務員誤認甲○○確於上揭時地親自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而於95年5月23日將國家所有之強制休假補助費16,000元核發匯入甲○○之帳戶,甲○○及乙○○因而詐得該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 陳長溪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保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員警請休假報告單、95年4月13日、14日勤務分配表、出勤紀錄、勤惰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000000000C)機關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清冊、通知撥款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旅遊卡影本、玉山銀行出具被告甲○○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95年4月13日、14日刷卡簽帳單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是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本件之罪,核無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甲○○、乙○○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再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不消費即可取得強制休假補助費,被告乙○○則為利用該補助費減少其購買物品之支出,以不實之被告甲○○消費事實而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16,000元,其等身為執法之公務員,卻因一時失慮,致生詐欺國家所有之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甲○○已於96年2月7日將取得之補助費16,000元匯還予保一總隊,有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附卷(見他字偵查卷第50頁)可憑、而被告乙○○亦將其減少支出之6,000元中之3,
000元於本院審理中當場退還被告甲○○,而為被告甲○○所接受,再參之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次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償還補助金予保一總隊,其等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求處被告2人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