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湖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1012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簽之「 黃皓屏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丙○○與黃皓屏(原名 黃玲玉 ,嗣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改名黃皓屏)係父女關係,黃皓屏於95年5月9日因車禍過世,丙○○明知黃皓屏尚有法定繼承人乙○○、甲○○,竟為了要辦理黃皓屏之喪葬事宜,未獲得該等遺產繼承人之同意,於95年5月12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持黃皓屏生前所交付其保管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存摺、存單及印鑑章,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盜蓋「黃玲玉」(起訴書誤載為「黃皓屏」)之印文1枚、在定期存款單背面及取款條上,盜蓋「黃玲玉」、「黃皓屏」之印文各1枚,並在該解約通知書上偽造「黃皓屏」署押1枚,而偽造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條等私文書,用以表示提前解約領取定期存款之意思,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將應屬於黃皓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皓屏帳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到期自動轉存定期存款,予以提前解約,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先將40萬元定期存款予以轉存入黃皓屏在該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依偽造之取款條給付丙○○39萬元,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等法定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95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及告訴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見96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士林分行96年7月31日陽信士林字第960092號函附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條各1紙(同前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未經黃皓屏之遺產繼承人之同意,即以黃皓屏名義偽造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條,並向陽信銀行行員提出行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及乙○○、甲○○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並行使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條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蓋「黃皓屏」、「黃玲玉」印章於定期存款單背面及盜蓋「黃玲玉」之印章於取款條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年,用啟自新。又本件既依被告之請求(緩刑),並經檢察官同意,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簽之「黃皓屏」署押
1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盜蓋之「黃玲玉」印文及定存單背面、取款條上被告係盜蓋黃皓屏真正之印文,而該解約通知書、取款條等偽造私文書均已交給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均無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持偽造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條向銀行行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全係用於黃皓屏之喪葬費用上,此有被告所提授權書、法定監護人同意書、喪葬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