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3日,在其台北市信義區友人住
處,將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前揭犯行自白不諱。另查獲疑
似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1個(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徵,堪認袋內之殘渣為安非他命。
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用。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
重),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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