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橋柱編號147/318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並通知應於97年1月29日到案,經車主 蕭淑鈴 提出申訴後,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之舉發照片中,共有2台車輛,經測速儀器偵測到之違規超速車輛,即有可能為貨車路徑形成,為避免爭議,懇請撤銷屏監違字第裁82-NC0000000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行車速度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8公里,較諸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超過18公里,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12月25日屏監違字第裁82-NC0000000號裁決,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書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異議意旨雖以舉發照片中共有2台車,測速儀器測到違規超速車輛,有可能是另一台車形成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問:異議人所稱之照片中有其他車輛可能是別的車子是否可以說明情形?)我們有測速器雷達使用說明,車子如果併行在雷達範圍裡面因為無法判別,所以快門不會照,就不會舉發。因為違規人的照片有前後之距離,並經我們以廠商提供之標準配備毛片對照,以照片中心為準,歸零零點在中間的垂直線並在實線的三角框裡面是違規車輛,如果實線的三角框裡面有二台車以上就不會照相,本件這個實線三角框只有異議人的車子,貨車是在實線的三角框外面,故本件不會錯。」等語,且復有警員以透明片比對結果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舉發之照片確實係異議人的車超速,甚為明確,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另雖以原處分所採認之舉發地點與測速警示牌之間相隔達408公尺顯然過遠云云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並非謂駕駛人於未標示有警示標誌之道路上即得任意超速行駛;且前開規定僅規範以科學儀器取證時,最短應在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法尚無明文,從而,自得委諸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經查,本件路段既已在測速照相儀器前方408公尺處設有測速警示牌,已足使駕駛人將行車速度保持於時速限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指為違法,更無以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異議人所辯,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68公里超速行駛,其違規行為(超速未滿20公里)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