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但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縣○○鄉○○段35電線桿前時,不慎自行摔倒,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多年後復於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917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猶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17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之工地內飲用酒類至20時許後,已達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0.66MG/L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773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行駛,欲返回高雄縣○○鄉○○街○○號之住處。嗣於23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仁鳥段35電線桿前時,因受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嗣於23時30分許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呼氣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尚有0.3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況且:按人體飲用酒類後,酒類所含酒精成份因人體之新陳代謝作用,在人體血液中酒精代謝率(即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間,此因個人體質、健康及飲用酒類之習慣而有所差異,常人之平均代謝值約為20mg/dl,而人體血液中之酒精度與呼氣時之酒精濃度比為200比1,本件被告於當日23時30分許接受酒精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依上開說明推算,被告於3個半小時以前、即當日20時許飲酒完畢駕駛機車時之酒精濃度應高達0..66MG/L,則參考德國及美國之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為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紙附卷足憑,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趙期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