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徒手竊取其母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8萬元,並隨即藏匿避不見面。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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