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拋妻棄子,外出獨自生活,和原告已分居10餘年,期間對家庭不聞不問,惡意遺棄。又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處理,竟帶地下錢莊人員至家討債,每天地下錢莊人員至家中言語精神恐嚇,家人每天生活於水深火熱中,無法承受,幾近崩潰,顯見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㈡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94年因為伊開的海事公司因船沉及人員傷亡,要賠錢,伊才跟當舖借錢,但是利息太多,伊無法清償,伊要求原告幫伊,但原告不願意,這是個家庭企業,不是伊一個人的事情,原告就一直吵說要跟我離婚,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
告外出獨子生活,拋妻棄子,並攜地下錢莊人員至家裡討債致原告精神幾近崩潰等情,業據原告迭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李啟誠 於本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我現在與原告同住,被告沒有跟我們同住大約有10幾年了,我以前唸書之費用高中一年級是跟原告拿的,以後都是自己打工賺的,國中學費是由兩造支付的,我大約有2年未見過被告了,我二哥結婚時,被告有出席,之前我就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了,之前都無法聯絡被告,被告住在外面是否有外遇我不清楚,我只是有看過債主包括親戚來家裡要債。我們四個小孩其實都同意兩造能夠離婚,因為可以避免一些困擾,債主要債是一小部分原因,最主要是被告都未經原告同意會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告會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不否認曾向他人借錢,並要求原告幫忙償還,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罔顧夫妻情分,在外借貸金錢,無力清償之後竟帶錢莊之人員到家中向原告索討金錢,陷原告及家中兒女於惶惶不安之中,且兩造未共同生活時間長達10年之久,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早於83年間即獨自
外出獨自生活,參以被告因在外借款,並要求原告償還,且時而攜帶討債集團至原告住處討債,導致原告須獨力擔起家計開銷之重擔,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生活上亦飽受極大之痛苦,且兩造分居已10年有餘,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絲毫未曾關心,顯見兩造長期未曾履行婚姻之義務,主觀上並無意經營或維護婚姻之幸福與和諧,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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