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611,474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審理時當庭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擴張請求為40萬元,合計為661,474元。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晚間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平路交岔口左轉駛入大平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成路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致使其自小客車右左前側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左下肢多處挫傷併左膝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傷、臀部挫傷、左肘及兩手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鈞院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拘役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到傷害,支出(1)醫藥費:2,454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署立屏東醫院、茂隆骨科醫院之醫藥費用單據影本18份為證)。(2)交通費與購買醫療用品5,000元。(3)機車修理費:9,020元(有估價單影本為為證)。另原告任職天臨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受傷至今已逾7個月仍無法工作,計損失245,000元。又原告受有精神損失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合計661,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有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惟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及金額,除醫藥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應由原告舉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證據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除醫藥費2,454元外,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其他金額及項目均有意見。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署立屏東醫院、茂隆骨科醫院之醫藥費單據影本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因本件事故,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拘役確定在案,有本院該案卷宗影本(函警、偵卷)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而貿然轉彎,致撞及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受傷,其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其過失責任。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則係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原告則係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6001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影本第6、7頁)。又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引用該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足證原告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閃避之舉而肇事,亦應負有過失之責任。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責任。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醫藥費2,454元,有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署立屏東醫院、茂隆骨科醫院之醫藥費單據影本18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依據卷附署立屏東醫院96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之傷勢須治療復健約10個月至1年及96年12月5日屏醫病歷字第0960005900號函稱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等傷勢,顯見原告因傷行動不便,需人載送扶持就醫,則原告主張其就醫往返醫院期間,均由其家人載送,此經原告之弟 陳瑩立 到庭證稱:受伊載送原告到醫院診療,期間約有6、7個月等情屬實,故原告請求本應支出之交通費2,546元,尚不為過,且此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機車受損,計枝付機車修理費9,02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部分之費用,應准認列。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天臨食品有限公司(其後改為南台灣科技公司),每月工資3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約7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245,000元,並提出工資證明書為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公司負責人甲○○於97年1月23日到庭證稱:原告95年9月份薪資15,532元,10月份16,067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原工薪資單2份附卷可稽。次查本院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復原告95年度在該公司所得為15,682元,有該分局函附之各類所得清單可憑,又原告亦自行提出所得15,682元之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15,682元較屬有據。
復據卷附署立屏東醫院出具之96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之傷勢須治療復健約10個月至1年之情以觀,原告請求7個月工作損失,尚屬適當。則以原告每月薪資15,
682元計算7個月工作損失,合計為109,77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並造成行動之不便,生活起居受到影響,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已婚,目前因受傷致沒有工作,其妻在貿易公司當採購員,月入約2萬元,家有2個小孩,各讀國中3年級及國小6年級,名下無不動產,現租屋居住中。被告未婚,無業,無自有不動產,現住其兄之房屋,在家照顧母親,由兄供給生活費。上情各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審酌兩造之家況及經濟等情狀,並參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23,794元(2,454+25,46+9,020+109,774+200,000=323,794);惟依上所述原告亦須承擔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僅得請求226,656元(323,794×70%=226,6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