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8年4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7-11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店員結帳而未注意時,徒手竊取「Essential逸萱秀修護系列輕盈空氣感洗髮乳」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58元),未經結帳置入外套口袋內離去。嗣前開商店店長甲○○於同日上午7時30分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察看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後,經警策動乙○○委請不知情之男友 洪宇聲 ,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前開商店旁之空地,並在該機車置物廂內扣得尚未使用之前揭洗髮乳1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洪宇聲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11至1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至21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4張(偵卷第24至26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前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行為時甫滿19歲,且為學生,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