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七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於:①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該車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失竊),侵入車內而著手於翻尋車內財物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網羅天下網咖店」消費之際,趁機竊取「網羅天下網咖店」負責人 宋濬德 置放於三樓樓梯間之飲料一瓶,其飲用後並將該飲料空瓶棄置於一旁,嗣「網羅天下網咖店」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鑑識人員遂於前揭飲料空瓶上採得指紋數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乙○○建檔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據於原審之供述,其坦承有事實欄一、②所載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①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係受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彬 」之男子所託,幫綽號「阿彬」者到該車內找尋一個包包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②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宋濬德、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三0二九二號指紋鑑識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明。
(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①所載時、地在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之情,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一再辯稱其係受人委託前往該車內取物,其主觀上未有竊盜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委託之男子其綽號為「阿彬」,要其前往該車內拿取一包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於偵查時改稱:該委託之男子其綽號為「 阿偉 」,要其前往該車內拿取一鑰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遭警查獲而未取得該一千五百元酬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於偵查時改稱:「他(阿偉)是在三重市重新橋下給我一千五百元」等語,復又改稱:「因他(阿偉)有欠我錢,藉此機會順便還我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正面),被告對於託其取物之男子之綽號、委取之物及有無交付酬金等情供述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憑空杜撰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無故擅自進入與其互不相識之被害人丙○○之自用小貨車內翻尋財物,其有竊盜之故意及行為,其事證已明。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①所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②所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②所載之竊盜犯行予以起訴,然此未據起訴部分,核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①所載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原審贅引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然其本件犯罪動機乃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經警查獲後仍續行竊盜,惡性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四、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原審決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持螺絲起子一支,下手竊取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八之一號由店長 蓋永正 所經營之戲骨網路咖啡店內之電腦零件價值約二萬八千元(包括電腦中央處理器及電腦記憶體八片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併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就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稽,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併辦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竊盜客體:一為竊盜網咖店內之電腦零件,一為竊盜網咖店內之飲料,竊盜地點:一在台北縣中和市,一在台北縣三重市,竊盜方式:一為徒手行竊,一為持兇器行竊,其前後竊盜之地點、方式及客體迴然不同,且前後間隔已有八個月之久,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之本件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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