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蔡桂春 被告 王素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至96年3月間,以公司開發生產保養品、健康食品、鳳梨酥、投資辦公大樓越南航空機票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萬元,言明利息為每筆借款金額按10%至20%計附利息,並交付偽造票據予原告作為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有部分票據順利兌現、部分則因原告週轉失靈而未兌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97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王素卿前向原告借款,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