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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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瑞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周瑞豐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
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6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4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周瑞豐所為施用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友人合夥賣便當為業及需負擔二名小孩之學費、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另兼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