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8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吳尚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尚樺已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顯有誠摯悔意,復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共同被告均在押,亦無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即有相當之心理約束力,足以代替羈押手段,此外可併以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即可確保被告行蹤以進行審判或日後之執行,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吳尚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述罪嫌,業據其供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 蘇靖宜黃秀娟簡婉琪楊慧蓁 等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足為佐證,堪認罪嫌重大,所涉4罪均屬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否認其中部分犯行,所辯又與證人證述矛盾,並已聲請傳訊各該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之前,被告為求脫免該部分之罪責,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維護證人陳述之純潔性,避免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司法警察報到等方式所能代替。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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