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鄭陽山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實係受自稱為 顏嘉俊 之男子委託代辨被上訴人申請
電信設備,且該自稱顏嘉俊之男子亦有提供身分證,上訴人乃不疑有他,代為申辦。又本件被上訴人為一通信業者,以提供客戶電信服務,賺取通信費用為業,而通信費用收取方式,依照市場慣例並非預行收取,而採按月結算即事後收費,此一收費方式,可能衍生之風險為客戶享受服務後拒不繳納費用或冒名申辦門號,嗣後業者追索費用無門,是冒名申辦門號以拒繳電信費用係被上訴人於採此一收費方式前即可預見,為避免此一風險,業者常採取方式如下:為確認客戶身分,於申辦門號時要求客戶提供證件查對身分,以便拒繳費用時有正確對象追索,然證件可能有假,或核對時可能產生誤差,此時則以收取保證金方式彌補不足,至於申辦門號時要求客戶提供何種證件、繳交多少保證金,業者則基於營業便利,市場競爭等因素而有不同規定,亦即於風險與營業便利及市場競爭間視其考量重點而有所不同,如有時因為市場競爭,而採取免收保證金以招徠客戶,或如為營業便利,於代辨案件時,僅要求提供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而不要求本人須到場查核身分,類此情形避免風險因素即因市場競爭、營業便利等因素而犧牲,且因條件可由業者自行訂定且其訂定條件係為追求最大利益,理論上風險自應由業者負擔,亦即若有拒繳電信費用情況,扣除保證金仍有不足清償時,於身分有誤之狀態,應由業者自行找出實際租用電信服務之人追索費用。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門號申辦時,除要求提供代理人及
本人身分證外,並無任何防範風險之措施,亦因基於商業競爭、營業便利而免除一定數額保證金及設定費之收取,此乃被上訴人基於上述風險、營業便利及市場競爭等一切因素綜合考量而制定,此一申辦之方式已仍有誤認身分或無從追價之風險,蓋就申辦門號之確認身分程序,不論其櫃台人員是否業經依照規則審核身分證,只要無須本人親自到場確認身分,即有可能產生錯誤(如本件情形,客戶持他人身分證請通訊行代辦),亦即此等申辦條件之避險能力顯有不足,設被上訴人認為有從嚴審核以避此等風險,其自得制定較為嚴密的申辦程序以避免上開風險之發生,而今被上訴人完全不採任何避免風險發生之措施,以致發生系爭情況,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即難謂無過失;再者,被上訴人若其欲完全避免風險,在新用戶之身分或信用不明的情況,可能作法係於受理申辦後,立即以書面或電話向本人確認,即得輕易避免冒名申辦之風險,而此一確認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營運成本亦無增加負擔,或在電信費用單月欠費超過一定金額時即暫停電信服務,待與客戶重新確認身分無誤、信用良好後始恢復通話,然被上訴人僅求業務量之成長,並未有類此措施,僅憑一份影印之文件即核准系爭門號之申辨,並任令系爭門號每月撥打數仟元之鉅額電信費用3個月後,始行停止服務,就此等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顯有過失。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皆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一節,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前開抗辯於法亦屬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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