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0年12月16日21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被告陳嘉仁男46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4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其女兒住處飲用香樁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街找工人。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街27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因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01mg/L,顯見其於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