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楊豪東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99年12月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E953467號、41-1AE972145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交停字第41-1AE953467號、第41-1AE972145),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楊豪東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豪東分別於民國98年
8月19日下午3時38分在臺北市○○路、98年9月2日上午
9時12分在臺北市○○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並不知悉有本2件裁罰,伊於96年5月12日即已至原處分機關完成住址變更登記,惟自始均未收到相關通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按:指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辦理文書送達程序,應向「應送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否則即難謂其送達程序為合法。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亦有規定。準此,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惟於舉發前,應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即賦予行為人有補繳之機會,倘逾期仍未繳納,始得依法舉發處罰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分別在臺北市○○路、懷寧街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且迄今均仍未繳納停車費用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並記載「我的停車費我會繳,但是以上的…冤枉罰鍰金我不會繳…」等語明確,堪以認定。
㈡、本案2件交通違規案件,均係逕行舉發案件,故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楊豪東為處分對象,原舉發機關遂依監理系統登錄車主之車籍地「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寄送舉發通知單,因郵局投遞未果,而均以寄存送達方式辦理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100年2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0760400號函說明三記載綦詳;嗣原處分機關亦僅以車主即異議人登錄之車籍地為寄存送達,有本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惟異議人係屬外籍人士,其在台居留住址若有變更,需依規定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異動手續,異議人來台後雖曾居住於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地址,惟其早於本2件違規案件發生日期前之95年4月21日即已變更居留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之2號,再於96年7月18日變更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之2號2樓,此有移民署100年6月24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1008151800號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持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其背面住址變更欄亦均記載「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字樣,上方並蓋有「下次有效日期96年5月12日」之章戳,並核對原處分機關隨卷檢送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亦載明「地址:新北市○○區○○路○○巷1之2號」,是以異議人之居留住址已經異動之事實甚為明確,此復有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1紙存卷可查。
㈣、揆諸首揭說明,本案2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自均應向上開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之2號2樓寄送,始為適法。惟查原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均仍僅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舊址為上開文書之送達,且該舊址是否即為異議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卷內既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顯均非依「應送達處所」而為送達,自不得遽行辦理寄存送達,是本2件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程序,均難認為合法。至異議人居留地址變更後固僅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駕籍地址異動而未另行辦理車籍地址異動手續,惟原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均屬於行政機關,自得向管理外籍人士居留之移民署查明異議人居留或工作地址,理當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事實上,原處分機關亦已知悉異議人地址變更,是本件自不得僅因異議人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異動手續,逕認本2件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均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五、本案舉發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本2件違規之時間為98年8月19日、98年9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機關至遲應分別於同年11月19日、12月2日前完成舉發程序,然舉發機關並未於期限內依法辦理送達,則其舉發程序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皆逾3月未完成,自均已不得舉發。詎原處分機關未查,逕先後於99年5月17日、99年12月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E953467號、41-1AE972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百元,於法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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