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銘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