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偵訊筆錄、起贓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自白書上偽造之「楊明透」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記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