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昌南路口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 潘三城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柴刀砍傷潘三城,致潘三城受有⑴左側手腕勒帶斷裂併四×二×二公分的切割傷、⑵背部五×二×二公分的割傷,並扣得柴刀一把。
二、案經潘三城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柴刀一把扣案暨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憑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舊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持刀傷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新台幣四十萬元致被告未能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行兇用之柴刀一把,係其所有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