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87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曹士剛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甲○○、乙○○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原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35年10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0月24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曹士剛於95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相關費用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曹士剛前於
98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甲○○、乙○○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98年6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522萬8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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