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95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件承辦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告知被告「擬為緩起訴處分」,且告知被告需經公告始生緩起訴之效力,惟該檢察官嗣後並未確定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亦未公告,自難認本件已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為新臺幣789元,所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所犯情節輕微、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