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41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8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公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84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31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尾大池塘附近某處與同事共同飲用高梁酒1瓶與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嗣酒測完成後,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上開機車拿出美工刀,欲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經在場員警制止並取下該美工刀予以逮捕後,又咬傷員警 江偉誠 手腕,致江偉誠受有左手掌右手拇指咬傷及左手臂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扣得美工刀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職務報告書、證人即員警江偉誠及 劉耕銘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勘驗筆錄。
(三)美工刀1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妨害公務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扣案支美工刀1支,為供被告甲○○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末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