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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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3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逕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7日│97年5月12日至97年│97年8月26日││││8月間││├────┼─────────┼─────────┼─────────┤│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31號│627號│6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300│99年度簡字第173號│99年度簡字第173號││實││號││││審├──┼─────────┼─────────┼─────────┤││判決│98年8月3日│99年8月20日│99年8月2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9月14日│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日期││││├─┴──┼─────────┼─────────┴─────────┤│備註││編號2、3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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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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