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3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明知係侵害著作權│明知為不實事項填│逃漏稅捐罪│││之光碟重製物而散│製會計憑證罪││││布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4年5月5日│民國92年10月起至│民國93年3月15日││││93年4月│前之某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如││刑期│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以銀元300元即新│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54號│第34657號│2265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1068│98年度訴字第415│99年度簡字第136││實││號│號│號││審├──┼────────┼────────┼────────┤││判決│95年4月14日│98年5月18日│99年8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1068│98年度訴字第415│99年簡字第136號││判││號│號│││決├──┼────────┼────────┼────────┤││判決│95年5月15日│98年6月29日│99年9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與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