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曾授權甲○持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其姓名,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甲○冒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誣指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又其明知確實於97年3月8日下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甲○居住之「城市之光社區」旁,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高岡屋海苔禮盒4盒、相薄1本及雨傘1支(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又接續前開誣告犯意,於97年4月2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開庭訊問時,當庭提出刑事追加誣告罪狀,而誣指甲○因提出上開竊盜告訴而涉犯誣告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相關卷證均無從證明甲○有何偽造文書、誣告犯行,而以98年度偵字第2508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4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以簡易程序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誣告罪狀(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16881號補充理由書之附件,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24號卷第42頁至第5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在同一偵查程序而為上開誣告犯行,僅侵害一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再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如被告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被告於本案審判中自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誣告前女友甲○犯罪,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使偵查程序妄為開始,浪費司法資源,並使甲○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自白前開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緩刑之目的無非在於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在預防再犯之考量下所為之處遇,不應以被害人之意願、要求為唯一,甚至是最重要的依據,尤以本案係肇因於男女感情之糾葛,自難獲得雙方真誠之諒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所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被告之意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396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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