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林月嬌 原名 黃林月 .訴訟代理人 謝為雄 被上訴人 黃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始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不附任何理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處理本件訴訟,如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主張,限制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其抗辯應予審酌,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支票號碼為B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70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202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88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自始未曾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亦不認識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復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其上文字並非被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案通緝逃亡並未住在家中,所有支票及相關文件遺失,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後90年間即遭通緝到案入監,94年出監,系爭支票顯係上訴人與背書人合謀偽造,憑以向被上訴人索取不當利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縱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背書人即訴外人 朱和興 用以支付其違反與上訴人間買賣土地契約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指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朱和興合謀偽造並非屬實,上訴人係依法向被上訴人求償未果,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雖稱其因通緝逃亡遺失票據及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向付款銀行查證,銀行稱被上訴人確曾有於88年7月間遺失支票紀錄,惟此時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系爭支票,其所指不實,且被上訴人與父親設籍同戶,相關法律文件皆能收受並皆有收受,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退票後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轉發債權憑證,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遭冒用焉有不提異議之理,復經詢問付款銀行,被上訴人向銀行領取支票後即簽發大量支票,且於支票退票後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顯有利用支票信用惡意詐財之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8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起至97年5月6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支票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惟上訴人既於97年5月後另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未提出異議即承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乃依法取得債權憑證,則時效應自取得債權憑證日起算,並無消滅時效問題,縱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債權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上訴人復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確定應無疑慮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發票日89年6月30日之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8月28日確定。
(二)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士林地院核發97年5月16日士院木97執夏20214字第0970316877號債權憑證。
(三)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88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44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支付命令乃屬督促程序,以賦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作為程序保障,法院僅應審查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並毋庸實質審酌聲請人聲請內容有無理由,若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其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即應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包含以債權人書狀作為附件之內容)所包含之全部請求特定之。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於書狀表明:
「緣債權人執有相對人黃建清所簽發並由相對人朱和興背書之支票乙紙(票號為BC0000000、票面金額為貳拾萬元正、發票日即到期日為89年6月30日),惟債權人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索亦置若罔聞,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7022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訴人表明之原因事實,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且上訴人前揭聲請狀繕本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作為附件,連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收受,並於89年8月28日確定,有送達回證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內可稽,故系爭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為票據債權請求權,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據上之權利,因1年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年內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於89年8月28日確定,是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其消滅時效期間自89年8月28日起重行起算5年,至94年8月28日完成,惟上訴人遲至97年5月2日始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士林地院雖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然消滅時效完成後,並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票據債權存在,然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86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佑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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