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經警接獲 李彥欣葉名修莊瑞竹 等人報案,調閱臺中市生命禮儀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陳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影像,而發覺陳志賢涉有竊盜嫌疑,復接續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勘察時,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李彥欣),為警派員前往陳志賢之住處尋訪後,陳志賢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臺中市○區○道路○○○巷○弄○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葉名修),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扣得莊瑞竹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莊瑞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彥欣、葉名修及莊瑞竹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志賢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再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志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伊係各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被害人購買上開3輛機車;伊有不在場證明,從未偷牽機車,被害人之機車均在家裡;被害人機車亂停,伊把機車牽到警察局停放;警察要領獎金,伊幫忙把機車找回來云云(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反面、第65頁、第68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惟其另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前詞置辯,堪認被告之自白前後不一,確有瑕疵,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證人李彥欣、葉名修及莊瑞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機車遭竊之事實,被告縱有帶同警方查獲失竊機車,然本案並無目擊證人指證被告下手行竊,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尚難僅憑卷內證據,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彥欣、葉名修及莊瑞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37至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警卷第53至5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警卷第
59、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63頁)、查獲現場圖(警卷第69頁)、臺中市生命禮儀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71頁)、現場查獲照片5張(警卷第73頁)在卷可憑。又經警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內,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由被告帶同警察前往臺中市○道路○○○路○○○○○○號碼000-000號、JRZ-397號重型機車等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上開竊盜犯行及所竊得機車之藏放地點,迭經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5日前(即102年2月5日),在臺中市○○區○○○號000-000號機車1部,並於102年2月20日騎乘該車前往臺中市生命禮儀所時,另以某機車未拔下之鑰匙(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1部後,停放於臺中市○區○道路之巷子內,嗣伊於同日17時許,由衛道路步行返回殯儀館(即臺中市000000000號000-000號機車,行至中正公園旁之停車場時,發現1部黑色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起意竊取該車至學士路附近之巷子內,伊竊取多部機車,係為預防機車故障,作為替換之用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另於102年2月2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於昨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學士路遭警查獲竊盜機車,該車係於今日(應為昨日之誤)下午4時許,在崇德路之殯儀館,以車主未拔取之鑰匙所竊取,並將之停放於衛道路之巷子底,又於今日(應為昨日之誤)下午5時許,在殯儀館旁停車場竊取1部機車,該車之鑰匙未拔取,伊就直接騎走,停放於學士路之巷子底,另於102年2月初,在河南路竊取機車1部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稱:伊承認竊取3部機車,其中2部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另1部機車係以自己之鑰匙啟動等語(102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5頁反面)。觀諸被告對於竊取前開機車之時間、地點及藏放處所等情,均能供述明確,並帶同警方前往藏放地點尋獲失竊之PZ7-251號、JRZ-397號機車,綜參上開證人指述及證據資料亦相符合,應足資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再被告所稱以插置於電門上之鑰匙竊取證人葉名修及莊瑞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JRZ-397號重型機車等情,亦與證人葉名修、莊瑞竹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機車鑰匙插置於電門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益徵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虛構編造而得。另依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竊取多部機車作為替換之用等語,顯見其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等機車為他人所有,仍決意將該等機車納為己用,並將竊得之機車藏放於不同地點,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信屬實,其嗣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所辯前後不一,且俱與常情相違,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罹有精神分裂症云云,並經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惟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5日及同年2月20日,而被告未曾表示本案案發時間之內,有何精神異常之特殊情形,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竊取多部機車作為替換之用,且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JRZ-397號重型機車後,分別停放於臺中市○區○道路及學士路附近,以防遭人發現之行為,亦與常人無異。再者,被告於10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察及檢察官分別於102年2月20日及102年2月21日加以訊問,距離案發時間非遠,對於警察及檢察官所詢相關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參以被告於法官訊問時供稱:伊有精神分裂症,醫生說伊之情形不是很嚴重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
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及智力均屬正常,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是縱被告經診斷確有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情,僅能證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一疾病,難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本院因認並無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亦無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本院係基於保障被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以保障被告依憲法第16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而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指定辯護人,非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0年度簡字第473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及10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9日執行拘役120日完畢後於同日出監,該拘役執行之部分非屬本案成立累犯之認定範圍)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執行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薄弱,且於本院審理中猶一再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於98年起迄今,頻因犯竊盜罪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120日、55日、85日、80日及有期徒刑3月、5月、4月不等之刑罰在案,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甫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權利實屬侵擾,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顯見其前受刑罰之應報及教化成效,尚有未足,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木工(以上見警卷第13頁所附被告之102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害人失竊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查被告自98年以來,已有20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歷經多次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屢犯竊行不綴,甚於101年12月29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即於102年2月間再為本案3次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仍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已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參酌被告現年滿47歲,仍不知憑恃己力謀生,致未能徹底戒除竊盜之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之態度,以為重返現實社會之準備。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應執行刑,顯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三)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案時間│犯案地點│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2月5日6│臺中市西屯區河│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彥欣│陳志賢竊盜,累犯│││時15分許│南路2段423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5號普通重型機車,作│,如易科罰金,以│││││為代步之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2│102年2月20日│臺中市北區崇德│以葉名修插置於電門之│陳志賢竊盜,累犯│││16時30分許│路1段50號「臺│鑰匙,竊取葉名修所有│,處有期徒刑陸月││││中市生命禮儀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停放於臺中市北區衛│壹日,並應於刑之│││││道路210巷3弄5號前,│執行前,令入勞動│││││以備作為代步之用。│場所強制工作叁年││││││。│├──┼──────┼───────┼──────────┼────────┤│3│102年2月20日│臺中市北區中山│以莊瑞竹插置於電門之│陳志賢竊盜,累犯│││17時許│堂後方停車場│鑰匙,竊取莊瑞竹所有│,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停放於臺中市北區學│壹日,並應於刑之│││││士路178巷10號前,以│執行前,令入勞動│││││備作為代步之用。│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