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方向
沿五權路外快車道行駛,於五權路與柳川西路四段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路口迴轉行駛,碰撞由太平路方向沿五權路內快車
道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昱魁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963元(
包含零件費用2,462元、工資1,005元、烤漆4,49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汽車迴車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路口迴轉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7至2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由太平路方
向沿五權路外快車道行駛,至柳川西路迴車。我迴車時沒有
後方有來車,碰撞到時我才發現到對方的車行駛而來。我車
沒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可認被告確有於行
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迴轉行駛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
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63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2,462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
爭車輛於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11月24日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已使
用2年又6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005元、烤
漆4,496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6,301元(800+1,005
+4,496=6,30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必要費用。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
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
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
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
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訴外人陳昱
魁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太平路往五常街方向沿五權路內快車
道直行,我直行時看見對方車子要回車,我有按喇叭警示,
並且煞車往左閃避,但來不及還是和對方機車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正面),設若原告當時行駛時,有注意右側正
在迴轉之被告,亦有機會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或降低損害
,應認訴外人陳昱魁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訴外
人陳昱魁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
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1元(計算式:6,301
70%=4,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411元,及自107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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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62×0.369=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62-908=1,554
第2年折舊值1,554×0.369=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54-573=981
第3年折舊值981×0.369×(6/12)=1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981-18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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