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5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盧虹濤
歐陽仲彥
被 告 楊崴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
第1、2車道間行駛至建國北路朱崙迴轉道,因被告占用左轉
車道直行之疏失,其右前車頭碰撞沿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向
西左轉迴轉道原告承保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小馬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志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
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6,06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
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5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501700號函檢附註
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小馬公司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060元
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烤漆
7,500元、板金3,500元、零件5,0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3年8月4日止,
已使用1年4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80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烤漆7,500元、板金3,5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3,8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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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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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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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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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867│5060×0.369=1867│3193│0000-0000=3193│
├──┼───┼────────────┼───┼─────────┤
│二│393│3193×0.369×4/12=393│2800│0000-00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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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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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