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鄭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黃泳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全部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7,832元(零件費用18,967元、工資費用28,865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受損照片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年1月14日
溪警分五字第100000086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車禍肇事雙方於警詢中之陳述,
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
時係天候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
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至屬明確,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
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
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47,832元,惟其中18,967元屬
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領照使用
,至98年6月27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2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1年折舊為18,967元×0.369=6,99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二)第2年折舊(18,967元-6,999元)×0.369=4,416元
(三)第3年折舊(18,967元-6,999元-4,416元)×0.369
=2,787元
(四)第4年折舊(18,967元-6,999元-4,416元-2,787)
×0.369×2÷12=293元
(五)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72元(18,967元-6,999
元-4,416元-2,787元-293元=4,472元),加計工資費
用28,865,故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
33,337元(計算式:4,472元+28,865元=33,33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兩造
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697元(計算式:1,000×33,337/47832
=69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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