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
再審原告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甲泓興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原審)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仍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承攬報酬。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送貨單據係屬偽造,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除提出「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書」為證外,原本當庭另有提出包括本件卷附「工程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排水工程數量總表」、「工程決算數量表」之四份書面文件(下稱系爭書面文件),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系爭書面文件即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使再審原告受不利益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再者,原審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上開送貨單據係屬真正,此部分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再審原告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 李宗喜 、未授與訴外人李宗喜代理權之情事,並認定再審原告就訴外人李宗喜所為應對再審被告負表見代理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另方面認定再審原告空言再審被告未送請款單、發票予再審原告而否認再審原告有向再審原告訂貨等情不足採信乙節,顯有違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轉包但構成表見代理之前提事實與接觸對象之常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並舉系爭書面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前事實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據係屬偽造,漏未斟酌等
語。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點明揭:「上訴人(即指再審原告)所為其與被上訴人(即指再審被告)間無承攬關係;彼不知李宗喜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承製之溝蓋未能證明用於石岡工地等辯詞均無可取,甚至,準備程序及原審上訴人未曾提及,至辯論庭始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簽單全部是偽造的,更是難以置信。」等語,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據是否係屬偽造乙節,顯已綜核調查證據結果及上訴人於各訴訟階段之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無忽略證據聲明未予調查或就調查結果未予判斷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委無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卷附「工程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
、「排水工程數量總表」、「工程決算數量表」即系爭書面文件,漏未斟酌等語。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記載明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全卷,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理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僅隨同當場提出之理由狀併提出「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書」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書面文件於原審或就系爭書面文件部分為證據之聲明,且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前,兩造復陳明除引用歷審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明確,則系爭書面文件非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甚為明確。再參諸再審原告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陳報之「聲請再開辯論狀暨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亦僅陳明再審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據虛偽不實、有將李宗喜拘提到場說明必要等情而聲請再開辯論,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已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書面文件並為證據聲明,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提出異議等情以觀,益見系爭書面文件顯非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不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自無可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乃綜參調查證據結果及再審原告之全辯論意旨,而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之送貨單據係屬偽造乙節並無可採,有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提出送貨單據是否真正,核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㈡至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就訴外人李宗喜所為應對再審被告負表見代理責任,另方面又認定再審原告空言再審被告未送請款單、發票予再審原告而否認再審原告有向再審原告訂貨等情不足採信,二者顯有違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轉包但構成表見代理之前提事實與接觸對象之常理等語,核屬原確定判決理由間是否互有矛盾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