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七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被告戊○○住台
偉中煤氣有限公司
設台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一四號、九十一年度中調字第二五七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壹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十一元、二百零八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戊○○為被告偉中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偉中公司)員工,負責分送罐裝瓦斯至客戶家中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業務,沿台中市○○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大業路交岔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黃燈號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尚未通過停止線應即煞停以免在無路權時行經交岔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止線前已察覺前面路口號誌為黃色號誌,卻未立即煞停,而仍逕行直行通過已為紅色號誌之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FF五─四六七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大業路往惠中路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相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顱內出血、頸部扭挫傷合併左側手麻及無力等傷害,治療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其症狀仍固定無好轉跡象,經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恢復之障礙,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殘廢;乙○○則受有右膝半月板軟骨破裂等傷害,造成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經手術及復健治療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仍未見好轉,症狀固定,經醫師認定殘廢,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殘廢。
二、被告戊○○為被告偉中公司員工,於執行職務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額之明細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為六千六百元;停業造成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丙○○四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薪水七萬二千元;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丙○○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殘廢,依其原於牙醫診所之薪資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二十歲至六十歲所喪失之勞動所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慰撫金:二十萬元;機車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六千四百八十元。合計: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十一元。
(二)原告乙○○部分:醫療費用: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為四千四百元;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殘廢,原告乙○○為中原大學土木系畢業,薪資應不低於每月一萬八千元,二十一歲至六十歲所喪失之勞動所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百零八萬零二百六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一件、診斷證明書、學位證書、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殘廢診斷書、病歷摘要表各二件、醫療收據三十三件、薪資證明書、行車執照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強制險理賠電腦報表資料七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薪資證明書各一件、今銘機車行收據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要求過高,伊無能力負擔,請求分期償還。
貳、被告偉中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曾受僱於被告偉中公司,本件車禍發生時在送瓦斯,正在執行職務中;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同意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三九號、九十一年度發查續字第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台中簡易法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一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各一宗;向林新醫院、聯安醫院函查原告受傷之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變更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丙○○、乙○○提起本訴時,原各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二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因原主張之看診往返交通費不再請求,並減縮聲明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十一元、二百零八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應可准許。
二、被告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偉中公司,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時,與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乙○○之原告丙○○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偵查卷可稽;另原告丙○○因該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顱內出血、頸部扭挫傷合併左側手麻及無力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膝半月板軟骨破裂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林新醫院、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而參諸本院調取之偵查卷內附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本件車禍應係因被告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搶黃燈致於進入路口時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被告戊○○因本件車禍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判決書附於刑事卷可稽。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受僱於被告偉中公司之被告戊○○,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最高法院本曾作成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惟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當事人是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診斷書費用,自應視該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不宜再一概否認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
2、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所載,原告丙○○、乙○○因本次車禍所需之醫療費依序為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萬一千零百八十八元(原告起訴狀附表就部分醫療收據之金額誤載,致有出入),惟前開醫療費用中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各為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三萬八千零四元,並非其等實際支出,在此範圍內其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至於前開醫療費用中有部分係證明書費,本院認該部分之支出固非屬醫藥費,然仍不失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與被告戊○○之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不得請求賠償。是以,原告丙○○、乙○○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分別為八千二百二十元、一萬三千零八十四元。
(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1、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均同此旨)。
2、原告丙○○、乙○○因本件車禍各住院三日、二日,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可稽,而原告分別受有如前嚴重之傷害,衡情應需他人照料,原告所陳住院期間由家屬看護一節,應屬真實,且有必要,則原告雖未僱請職業護士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土看護情形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衡諸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原告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尚非過高,則原告丙○○、乙○○各得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六千六百元、四千四百元。
(三)停業造成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原告丙○○於本次車禍發生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係受僱於上誠牙醫診所,時薪八十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一件可證,依此換算結果,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應非無據;又依卷附林新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二林醫字第四九五號函所示,原告丙○○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均在林新醫院治療,無法正常工作,依此推算原告丙○○主張其有四個月無法工作,亦屬可據,是則原告丙○○得請求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合計七萬二千元。
(四)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固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亦未必應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據為判斷之惟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決意旨),但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仍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丙○○因前開車禍受傷造成頸椎神經障礙,無法負荷較粗重之工作,且左側上肢較無力,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殘廢,且屬永久性障害;原告乙○○因膝關節半月軟骨損傷,經手術部分切除後不可能恢復,且為永久性障害,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殘廢之事實,有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殘廢診斷書、病歷摘要表(均影本)各二件、林新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二林醫字第四九五號函、聯安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聯字第九二十二0三─一號函可查,應屬真正,則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原告丙○○、乙○○各減少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
六十九.二一、三十八.四五,原告主張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屬有據。
3、初出社會工作之人受僱時可能獲取之薪資,較已具工作經驗者為低,換言之,受僱薪資隨年紀漸長、累積工作經驗及年資,薪資亦隨之增高,應合於社會一般通念,而原告丙○○於車禍發生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間既曾受僱於上誠牙醫診所,期間內之薪資換算結果每月應有一萬八千元,當時原告丙○○尚未滿二十歲,顯見其在未滿二十歲前已有能力並曾取得前開標準之薪資,如原告未發生本件車禍,隨著年齡增長及工作經驗累積,其將來所能取得之薪資當不低於此數,並為合理之期待;另原告丙○○、乙○○分別係中台醫護技術學院幼兒保育科、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二件為證,衡諸其等所受高等教育及具備之專業知識,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其後可能取得之薪資,應無過高之處,原告均主張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應得之薪資,應可採憑。
4、原告丙○○、乙○○分別為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可稽,則原告丙○○自其受傷後逾四個月時(因原告丙○○已請求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該段期間應予扣除)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原告乙○○自受傷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六十歲止,分別尚有三十九年八個月又十一日、三十八年六個月之工作期間,則依前述原告若未受傷每月可得薪資一萬八千元計算,原告丙○○、乙○○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如前述為各百分六九.二一、三八.四五,其等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各為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一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原告丙○○計算式:18000x12x{21.970299+(0.338983x0.7)}x69.2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計算式:18000x12x{
21.625471+(0.344828x0.5)}x38.4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機車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部分: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車材料費四千九百八十元、工資一千五百元,合計六千四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今銘機車行收據二件為證,惟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雖舊品於車禍前尚非不可使用,然因其既經使用,故價值究不能媲美新品,為期公平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而原告丙○○所有之機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領牌使用,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車禍受損止,其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年,是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該車有關材料費用之折舊額為三千九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980x0.536=2669(第一年之折舊),(0000-0000)x0.0.536=1239(第二年之折舊),1269+1239=3908(合計總折舊額)」,扣除此折舊額後,原告丙○○可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一千零七十二元,加上支出之前述工資一千五百元,共得請求修理費用二千五百七十二元。
(六)慰撫金部分: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第二一六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本次車禍受遭被告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分別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及後遺症,其於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不言可諭;而原告丙○○、乙○○分別係中台醫護技術學院幼兒保育科、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均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之事實,除據原告 陳明 外,並有學業證書影本二件可稽,被告戊○○則係國中畢業(見附於偵查卷內之警訊筆錄),從事勞力工作,被告偉中公司則係資本總額六十萬元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綜前所述,原告丙○○、乙○○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本各為三百六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開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丙○○、乙○○因本次車禍分別已自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各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殘廢給付各五十一萬元、七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理賠電腦報表資料七件可證,前開理賠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原告丙○○、乙○○於本件訴訟本得請求之醫療費八千二百二十元、一萬三千零八十四元,應全部扣除,其餘請求之金額再扣除殘廢給付金額後,各尚餘三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