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民權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其明知將郵政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將之做為詐欺取財的帳戶使用,仍本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竟然於設立帳戶當日傍晚,在台中市○○○路大衛營大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給一位年紀約三十歲至四十歲之間不詳姓名有刑事責任能力之男子「呂先生」,供該男子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使用。嗣該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至台北縣淡水鎮甲○○之住處,向甲○○佯稱係國稅局人員,要幫甲○○之父 黃春木 辦理退稅,並且告稱可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林先生查詢可退多少稅款,經甲○○聯絡之後,該位林先生告稱可退款新台幣(下同)8966元,並告稱可於十分鐘內到附近之提款機查詢款項是否已經匯入,如果已經匯入,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林先生,如果還沒有匯入,就撥打(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致甲○○陷於錯誤,以為真有退稅款之事,乃往台北縣○○鎮○○○路○段○○號之土地銀行提款機查詢,查詢結果並沒有款項匯入,甲○○乃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且依接聽電話者之指示,在提款機上鍵入該接聽電話者所指示之數字,連續鍵入七次,其中四次鍵入完成,致甲○○所有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前開乙○○帳戶內一次共99988元,匯入台中市南屯郵局戶名 何瑞彬 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次共199716元,匯入士林社子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次共99988元,甲○○共計遭詐騙達399952元。嗣甲○○發現存款被匯出而未收到對方匯入之退稅稅款,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呂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為了辦理信用貸款而將提款卡、印章、密碼及存摺交給「呂先生」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甲○○遭詐騙而轉帳匯款9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形,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甲○○轉帳至乙○○上開帳戶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之上開帳戶經其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呂先生」後,確係供該位「呂先生」向他人詐騙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
1、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在身分上、交易上係甚為重要之證件資料,具有高度屬人性,而現行申請金融機構貸款極為便利,如須申請代辦貸款,除須先將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交付代辦者以便轉送金融機構徵信外,另須交付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以利金融機構做為評核撥貸額度及償還貸款能力之依據,在金融機構對借貸人之借貸審核通過後,借貸人須前往該金融機構與之簽訂貸款約定書,由貸款人親自在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以做為金融機構日後請求還款之憑據。因此,申請代辦貸款程序中尚無須交付貸款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代辦人或金融機構使用,以免代辦者將帳戶內撥貸之款項領取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固茍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申貸人拿取金融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印章、密碼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係欲借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乙○○係年近四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沒有跟「呂先生」約定要怎麼辦理貸款,寫什麼資料,沒有約定何時見面,也沒有辦法提出「呂先生」之聯絡電話等語,是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該位「呂先生」,顯然不是用在委託該位「呂先生」辦理信用貸款,而係交付該位「呂先生」用以非法犯罪。
2、邇來利用「退稅」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縱使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交付之上揭存摺等物,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交付,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查自稱「呂先生」者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基於幫助「呂先生」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提供予「呂先生」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呂先生」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品行尚好,惟其明知其所交付之帳戶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不法分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本案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達99988元,另外匯入其他帳戶299964元,合計399952元,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供稱其曾任警察工作七年半,然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爰審酌上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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