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統一發票(編號分別為:NE00000000、NJ00000000)貳張沒收。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統一發票(編號分別為:NE00000000、NJ00000000)貳張及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街亞太量販店附近之公園內垃圾桶旁,拾獲己○○所有並申報失竊之駕照及身分證各一枚及丙○○所有之駕照一枚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其照片予「雄哥」,再由「雄哥」以換貼甲○○照片至丁○○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而變造,足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又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持變造之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份中獎之統一發票(編號分別為:NE00000000、NJ00000000)及其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三八號第一商業銀行,向該行二號櫃台之職員戊○○要求兌換第五獎項(最後四碼中獎,即當期之「4643」、「0099」),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足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及兌獎機關對全體國民稅金之管理、運用及兌獎之正確性,嗣因戊○○察覺發票有異,而報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枚及丙○○之駕照一枚,並扣得變造統一發票二張及貼有甲○○照片之變造丁○○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銀行詐欺取財及侵占之部分坦承不諱,供稱:「對於統一發票、侵占駕照、身分證部分,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戊○○、己○○、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就侵占離己○○本人所持有之駕照及身分證各一枚、丙○○之駕照一枚乙節,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你事先都知道身分證及統一發票是假的?)知道」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而佐以扣案之號碼NJ00000000、N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財政部鑑定結果亦認:「一、發票號碼部位或有紙張變薄,或有刮擦痕跡。二、發票號碼以網版(孔版)印刷偽印而成(數字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網點堆積跡象),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研判上述發票應是以細小尖銳物或橡皮擦等,輕巧的將發票部分號碼刮擦去除,再以網版(孔版)印刷偽印中獎號碼」,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九一七九六一號函附之鑑定結果分析表在卷可按,故被告事先既明知上開統一發票係屬變造,其復行使之,顯見其主觀上就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部分有故意存在,即無疑義,準此以觀,被告既明知所持有變造之NJ00000000、NE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經變造,已如前述,復持該二張統一發票至第一商業銀行欲兌換現金,足證被告客觀上確有以經「變造之私文書」,向銀行職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存在,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彰彰甚明。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著手詐欺取財未遂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甲○○固另辯稱:變造身分證部分不是我做的,是「雄哥」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之下,持我的照片偽造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警方於你身上起獲之丁○○身分證(經變造換貼甲○○相片)如何而來?)丁○○身分證是「雄哥」拿給我的,相片是我之前給他們,「雄哥」就貼好拿給我了」,「(你持變造身分證及他人證件做何用途?)變造身分證是「雄哥」叫我拿去兌獎時登記用的,但是我沒有拿出來,我都用我真實姓名兌獎,證件我撿到後就放在皮包內沒有動,我一直放在皮包內」,「(丁○○的身分證何來?)是「雄哥」交給我的,我只跟他二天」,「(你事先都知道身分證及統一發票是假的?)知道」等語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並有扣案之丁○○變造身分證一紙在卷可考,足證丁○○身分證上之照片係由被告甲○○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換貼而為變造行為之分擔,再交由被告甲○○持有,至為明灼。而衡諸社會常情,若非他人故意交付,一般人實難取得他人供證件專用之照片,益證被告甲○○於本院所辯:係「雄哥」拿我的照片去貼的,我不知道乙節,委無可採至明。雖被告另辯稱:我當時是告訴他不可以拿我變造過的身分證去亂做,所以我就將變造過的身分證收下來云云,然查:該身分證上之姓名、年籍、統一編號與被告並不相同,何以被告仍將之妥善保存?再者,苟被告之照片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雄哥」之人貼於丁○○之身分證上,於「雄哥」之人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交予被告時,被告應與「雄哥」之人理論,矧被告不僅未將該照片撕下,反將該貼有被告照片之丁○○身分證放置於自己之皮包內保存,益見被告與「雄哥」確有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交付照片予「雄哥」後,再由「雄哥」將變造後的身分證交給被告使用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至為顯然。而衡以被告此共同變造之行為,客觀衡之,確足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洵屬無疑。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甲○○坦認不諱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惟矢口否認部分,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則係單獨正犯。被告接續變造二張統一發票,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變造統一發票)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行使變造統一發票)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二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及侵占脫離持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反覆,顯見態度非佳,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二張及變造丁○○身分證上被告甲○○之照片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四頁、第四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