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原告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林萬秀 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沈大枝 變更為甲○○,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㈡民事準備書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萬秀、 林呆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得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泰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或提貨,凡原告執有得泰公司現在或將來之票據不兌現,及得泰公司現在或將來所積欠貨款、來往帳單、交付他人之票據、借據、保證、支票背書或得泰公司之原因致原告之一切損失,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願與得泰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並一經原告通知,願即將保證金額及附帶之遲延利息各項費用等立即代為清償,並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各條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嗣得泰公司以附表所示支票六紙,經背書後清償先前積欠原告之貨款,惟經遵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林萬秀依前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㈡然林萬秀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為限定繼承外,餘均拋棄其繼承權,惟被告因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情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依法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林萬秀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現僅就林萬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前退票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退票之貨款計一百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請求,依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保證書上「林萬秀」印文及簽名之真正。㈡林萬秀縱有擔任系爭保證人,保證範圍亦僅限於「購買貨物及提貨」所由生之債務,不及於經得泰公司背書之票據責任,原告應提出據以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支票之買賣等原因關係為證。㈢倘認保證範圍包含得泰公司對原告過去及現在一切債務,惟此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不當擴大保證之範圍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㈣又原告同意得泰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得主張延期清償免責。㈤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清償,嗣經原告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得泰公司、 葉珀州葉瀚陽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
㈡訴外人林萬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為限定繼承外,餘均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秀與訴外人 葉呆 共同擔任得泰公司向伊購買貨品及
提貨等所生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得泰公司以附表所示支票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件、保證書一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林萬秀有在前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系爭保證書上「林萬秀」之簽名、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保證書上「林萬秀」之簽名,與林萬秀於銀行開戶時留存於開戶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台南分行「顧客資料卡、開戶印鑑卡、住址變更通知單」、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開戶印鑑卡」原本上之「林萬秀」簽名,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雖參考林萬秀於銀行開戶時留存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原本之「林萬秀」簽名與前揭參鑑筆跡略有變化,但研判仍極有可能係同一人所書寫,系爭保證書上「林萬秀」之印文與林萬秀於銀行開戶時留存於臺灣銀行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印文內文字大致重疊吻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五八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並不否認前述林萬秀於銀行開戶時所留存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系爭保證書與上開林萬秀於開戶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簽名、印文既相互吻合,足徵該保證書上「林萬秀」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參以證人即對保人 卓東吉 亦證述:「保證書是林萬秀本人簽章」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林萬秀於保證書上所為之簽名、印文既為真正,即為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疑。
㈡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其保證範圍僅限於買賣保證及提貨債務部分,本件債務並
不在保證範圍云云。惟得泰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貨款,開立支票退票後又展期換票,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得泰公司、葉珀州、葉瀚陽聲請核發前開債務之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會計帳冊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二二八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復經證人 葉瀚楊葉祐程 到庭證述甚詳(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前揭保證書所載,林萬秀所保證之得泰公司之債務並非僅限於買賣保證及提貨債務,而係包括凡原告執有得泰公司現在或將來之票據不兌現,及得泰公司現在或將來所積欠貨款、來往帳單、交付他人之票據、借據、保證、支票背書或得泰公司之原因致原告之一切損失在內,以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即包括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均在林萬秀之保證範圍之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前開不當擴大保證之範圍之約定,加重
保證人責任及重大不利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歸無效。經查:本件林萬秀出具保證書,承諾就原告執有得泰公司現在或將來之票據不兌現,及得泰公司現在或將來所積欠貨款、來往帳單、交付他人之票據、借據、保證、支票背書或得泰公司之原因致原告之一切損失在內,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各項費用等一切債務,願與得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節,相關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要素,均清楚於系爭保證書上約明,林萬秀對於保證債務之發生並非難以預測,且參以上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林萬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得泰公司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此乃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之法律效力,而非以契約加重其責任之結果,況依此契約所負之責任雖重,林萬秀本得依前開規定隨時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實非不可預測者,尚難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主張保證之範圍及於得泰公司積欠原告所有債務等情對林萬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云云,尚屬無據,顯不足採。
㈣又原告同意得泰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得主
張延期清償免責云云。查系爭債務確經展期換票,業如前述,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債務經得泰公司與原告展期,以附表所示支票乃源自清償貨款而來,仍在一千萬元保證限額之內,林萬秀仍應依保證契約負清償責任,尚不因債務展期,即得不負保證之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
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得泰公司、訴外人葉珀州及葉瀚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核發,該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二二八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聲請卷宗審閱無訛。準此,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主債務人得泰公司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且其效力及於為保證人之林萬秀,則原告對於林萬秀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斯時已中斷,而應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是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顯未逾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實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萬秀與原告間系爭保證債務關係,竟未記載於遺產清冊中
,顯係蓄意隱匿財產,並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又林萬秀死亡後存摺仍有提領情形,顯係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被告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經查:林萬秀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拋棄繼承,已如上述,是被告依法應繼承林萬秀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依法公示催告林萬秀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四五號民事限定繼承案卷無訛,是被告自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上述被繼承人林萬秀對原告之債務。至被告開具之遺產清冊,雖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列入消極財產而遺漏記載,惟原告仍可經由公示催告程序中報明債權,尚難認被告有蓄意隱匿財產或於遺產清冊為積極之虛偽記載情形,且被告就林萬秀之存款於其死亡後有動用支付喪葬費等款項之情形,亦已詳記載於前開聲請文件內,亦難認有何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積極處分之行為,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之規定即未有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林萬秀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其繼承權,業如上述,被告既已為限定繼承,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泰公司公司所積欠系爭債務,乃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秀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與得泰公司負連帶責任,應為真實,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在被告繼承林萬秀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一百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F0~T40┌──────────────────────────────────────────────────────┐│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編號│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面額(新台幣)│付款人│票據號碼│├──┼──────────┼────┼──────┼───────────┼──────┼─────────┤│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葉珀州│得泰水電工程│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彰化商業銀行│NA0000000│││││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二│同右│葉瀚陽│同右、│六十五萬元│彰化商業銀行│NF0000000│││││葉珀州││北台南分行││├──┼──────────┼────┼──────┼───────────┼──────┼─────────┤│三│同右│同右│同右│十六萬九千元│同右│NA0000000│││││││││├──┼──────────┼────┼──────┼───────────┼──────┼─────────┤│四│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葉珀州│得泰水電工程│六十萬元│彰化商業銀行│NA0000000│││││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五│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葉瀚陽│同右│一百萬元│彰化商業銀行│NA0000000│││││││北台南分行││├──┼──────────┼────┼──────┼───────────┼──────┼─────────┤│六│同右│同右│同右│十二萬元│同右│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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