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被告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東湖七十九號老家舉行結婚典禮及宴請賓客,惟兩造雖有合法之結婚儀式,但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被服務之萬海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國大連、寧波等地,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才調回臺北。嗣離職賦閒一段時日後,又轉至華夏海運公司工作,並於九十二年五月被派往中國上海工作。兩造因聚少離多,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因發現受被告傳染性病,詎被告不但不認錯反指責原告生活不檢,致相處不睦,形同陌路。被告雖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至中國大陸,與大陸女子 曹英 結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為結婚登記,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回鄉下探視被告父母,無意間見戶口名簿之記載始發覺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重婚,並與曹英發生通姦行為,並因上開事由,致兩造已形同陌路而難以再維持婚姻,婚姻已發生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上開作為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依法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在大陸工作收入頗豐,且在臺灣又薄有資產,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二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辦結婚登記,係因原告姊姊生病開刀,需要家屬即姊夫簽字同意,姊夫在大陸,恐原告跟姊姊一樣生病時,被告在大陸工作,如要開刀還需讓被告簽字同意,才未去辦理結婚登記,因思俟被告半年後調回台灣才去辦理結婚登記,惟嗣後因兩造相處即生不睦,因而耽擱下來。
三、證據:結婚喜帖影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相片四張、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民事陳報狀及函文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銘輝 、戴 蔡玉霞 、 柯杳如 及 許秀娥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並辦理結婚宴客。九十一年九月回臺灣時,原告竟稱被告傳染性病給她,然被告體檢報告正常。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為向被告要十五萬元未給,就說要離婚,將家中財物拿走,並留下書信祝福被告找到理想的另一半。原告走後,被告之父自知不久於人世,渴望有長媳送終的心願未了,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大陸女子曹英結婚,同年四月四日在臺灣辦理登記,此乃發生在前段婚姻之後,並未重婚。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假報稅之名,返家將家中財物走拿,且將其在臺中住處之衣物、結婚鑽戒、美金及定存單等一併退回,並通知保險公司將被告投保之壽險受益人更改為他人,顯然原告有意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體檢報告書、薪資存摺對帳單(均為影本)各乙份及八十七年至九十年納稅申報書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建富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清冊、九十年至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訊問證人 陳阿免 。
理由
壹、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被告雲林縣老家舉行結婚典禮及宴請賓客,惟婚後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九月,及九十二年五月迄今,經服務之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兩造聚少離多。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大陸女子曹英結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為結婚登記。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回鄉下,無意間見戶口名簿之記載始發覺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重婚,並與曹英發生通姦行為,因上開事由,致兩造已形同陌路而難以再維持婚姻,婚姻已發生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又被告上開重婚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宴客。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向被告要十五萬元未給,竟提要離婚,將家中財物拿走,並留下書信祝福被告找到理想的另一半。原告走後,被告為完成父親心願,於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大陸女子曹英結婚,同年四月四日在臺灣辦理登記,此乃發生在前段婚姻之後,並未重婚。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假報稅之名,返家將家中財物(含前開同意被告再婚之書信)拿走,且將被告在臺中住處之衣物、結婚鑽戒、美金及定存單等一併退回,並通知保險公司將被告投保之壽險受益人由原告更改為他人,顯然原告有意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被告雲林老家辦理宴客結婚,婚後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未離婚,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復與大陸女子曹英結婚,並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始發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喜帖影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相片正本四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戴銘輝、被告之母陳阿免到院證述略以:兩造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被告雲林老家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客,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返回被告家中,始從戶口名簿記載得知被告與大陸女子曹英結婚之事等語在卷,參酌證人為兩造各自父母,所為證言相符,自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審究者,原告是否對於被告之重婚有可歸責事由?
三、本件被告辯稱其所以與大陸女子曹英重婚,係因兩造婚後原告遲未提出身分證等相關結婚登記資料,且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向被告索取十五萬元未果,竟說要離婚,將家中財物拿走,並以書信祝福被告找到理想的另一半。原告走後,被告之父自知不久於人世,渴望有長媳送終的心願未了,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大陸女子曹英結婚等情云云。經查,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稱之所以未辦結婚登記,係因姊姊生病開刀,需要在大陸之姊夫簽字同意,恐原告生病時發生類似情況,才未去辦理結婚登記,想等被告調回台灣才去辦理結婚登記,惟嗣後因兩造相處不睦才耽擱下來等語。次查,被告所稱,九十二年二月初原告索取十五萬元未成時,留下一封信表明放棄婚姻之意,並祝福被告找到心上人之書信,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已將該書信取走,惟為原告所否認。在無證據證明前,應認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另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返回婆家取走所有個人衣物,並將被告在原告台中住處之衣物、結婚鑽戒、美金、定存單等一併退回,既發生於被告與大陸女子曹英結婚之後,難認此舉有致被告誤認原告無意維持婚姻之虞。另原告要求取消自己為被告保險受益人乙節,尚難逕推論原告有放棄兩造婚姻之意思。被告辯稱係原告行為致其誤認原告放棄兩造婚姻,因而與曹英結婚乙節,自無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稱重婚,係指前婚未解消以前,祇要再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禮,或依戶籍法另為結婚之登記時,均為重婚( 戴炎輝 、 戴東雄 合著親屬法論第二七一頁參照);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民法之結婚不以登記為要件,只要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即為成立,則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當事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再現行法對於婚姻之解消,其原因有二,其一為協議離婚,其二為判決離婚。另現行民法關於判決離婚係採抽象主義破綻主義(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兼採例示主義(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有責主義(判決離婚原因原則上採過失主義),從而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判決離婚原因者,須其無過失者始得請求離婚,即惟就其原因無可歸責之配偶有離婚請求權,任何人不得主張其自己之過失行為而請求離婚( 史尚寬 親屬法論第四二0頁至四二二頁)。現行民法以重婚為判決離婚理由之一,而依其立法體例既採有責主義(不同於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等係採目的主義),從而主張重婚為理由請求離婚者,限於前婚之無責配偶,前婚之有責配偶,不但對前婚,而且對後婚,皆不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九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史尚寬親屬法論第四二二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者親屬法論第二七二頁)。經查,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未辦理協議離婚,亦未經法院判決離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復與大陸女子曹英結婚,並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自屬重婚無疑。次查,被告辯稱其所以與大陸女子曹英重婚,係因兩造婚後原告遲未提出身分證等相關結婚登記資料,及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向被告索取十五萬元未果,竟說要離婚,將家中財物拿走,並祝福被告找到理想的另一半等情,尚無實據,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知悉被告重婚之事實,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既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請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重婚、第二款通姦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離婚之慰撫金,應斟酌離婚責任之歸屬、同居期間之長短、有無再婚可能、當事人之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原告之性別、雙方之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婚姻為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之結合應本於互信、互諒、互愛、互相尊重以增進感情之和諧。查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在於被告與人重婚,被告僅因原告未及時配合辦理結婚登記事宜,竟率爾另與他人結婚,是被告於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僅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僅有半年期間;原告現年三十三歲,被告現年三十五歲,原告為女性,再婚機會較低;原告為領東商業專科學校畢業,服務於信速通運有限公司,月入三萬二千元左右,其資產依公告現值及股票面值約一百三十萬元左右;被告為大學畢業,服務於萬海及華夏海運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每年綜合所得總額均有八、九十萬,其資產依公告現值及股票面值有五百九十萬元左右,此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清冊附卷可參;及原告因此事件所生精神痛苦甚鉅等情狀,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八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始生離婚效果,於離婚判決確定前,原告不生因離婚而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附為敘明。
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涉,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