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明邦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如附圖所示挖土機及土石輸送設施各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在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五三O、五三八、五三八之一號之國有山坡地上,擅自僱工堆積砂石、設置土石輸送設施,並使用挖土機而經營砂石集散場,迄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會同台南縣警方人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依法執行搜索查獲後,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台南縣警方再度會同國有財產局、台南縣政府、關廟鄉公所、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前往現場執行會勘取締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上述土地上堆積砂石及設置機械篩選砂石,復進而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 吳正財石正寶黃進來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碧芬 ;證人即前往載運砂石之司機 邱昆鎮潘貴雄林明忠高明海 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林芳正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卷附台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現場搜索及會勘照片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記錄。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山坡地另有:採取土石後,以其他地點之劣質土壤回填以掩人耳目之行為。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盜採砂石後,另購土石回填之行為。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盜採砂石後,再以外地土壤回填之事實,係以卷附中央大學土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其唯一之論據。而細繹該份土壤鑑定書之結論(見警卷內所附鑑定書第五頁),係認為在台南縣○○鄉○○段(下同)第五三O號土地開挖一百五十公分處採得之土壤(樣品編號⑧⑩),無法區別其為不同之砂土成分;自二仁溪加高堤防工程地點採得之土壤(即懷疑回填之砂土,樣品編號⑬⑭⑮),無法區別其為不同之砂土成分;在上述山坡地上堆積之砂石(樣品編號⑦),不同於其他樣品土壤;在第五三八號土地三十公分處採得之土壤(樣品編號⑫),與其他樣品土壤密度分布不一致性;至於在第五三0號土地一百公分深處開挖而得之土壤(樣品編號⑨),則無法判定。此外,即無進一步不同地點土壤成份之鑑定比對結果。是依上述土壤鑑定書所載,並未呈現或證明上述山坡地之地平面以下土壤,係外地之土壤所回填,如此即難進而確認被告涉有開挖後盜取上述土地土壤之行為。公訴人以前開土壤鑑定書據為認定被告開挖土石並回填劣質土之證據,尚難形成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應屬不能嚴格證明,然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經本院於被告及檢察官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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