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婷
張耿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8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婷婷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電腦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對講機貳臺、燈泡壹個、號碼牌壹支、遙控器壹個、報表壹張及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張耿豪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電腦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對講機貳臺、燈泡壹個、號碼牌壹支、遙控器壹個、報表壹張及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婷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張耿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21時許,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 侯治鳳 與客人 王瓊 身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媒介侯治鳳與 王瓊身 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性交易(俗稱全套)以營利。 嗣經警 前往上址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婷婷、張耿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治鳳於警詢之證述、王瓊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扣案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對講機2臺、燈泡1個、號碼牌1支、遙控器1個、報表1張、現金1800元、潤滑液1條、保險套2個等。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正犯。被告陳婷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謀取金錢,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對講機2臺、燈泡1個、號碼牌1支、遙控器1個、報表1張及營業所得現金1800元為被告陳婷婷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侯治鳳所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未開封之保險套1枚及潤滑液1條、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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