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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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3日,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自101年6、7月間接續至101年11月8日,而所謂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之,而為包括之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行為終了時間,應為101年11月8日,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